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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全國性文藝新聞出版評獎管理辦法》的通知 |
(2005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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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文藝新聞出版評獎管理辦法》已經黨中央、國務院領導同志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全國性文藝新聞出版評獎管理辦法
為適應轉變政府職能和文化體制改革的新形勢,改變目前全國性文藝、新聞、出版評獎(以下簡稱全國性評獎)過多過濫的狀況,更好地發揮全國性文藝、新聞、出版評獎在引導和推動優秀精神文化產品創作生產方面的重要作用,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全國性評獎是指在全國范圍內對文藝、新聞、出版領域的人物、作品進行的評獎活動。包括文藝、新聞、出版領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各類評獎活動,以及冠以“全國”、“中國”、“中華”等名稱的評獎活動。
第二條 全國性評獎必須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貫徹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做到貼近實際、貼近生活、貼近群眾﹔堅持正確導向,唱響主旋律,把思想性、藝術性和觀賞性有機統一起來﹔堅持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實現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堅持少而精和有利於政府轉變職能,有利於推動文化產品面向市場、面向群眾的原則,提高公正性、科學性、權威性,引導和激勵廣大文藝、新聞、出版工作者創作生產更多更好的精神文化產品,滿足全面建設小康社會進程中人民群眾不斷增長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三條 中央宣傳部、文化部、國家廣電總局、新聞出版總署、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等黨和國家機關工作部門,以及中國文學藝術界聯合會、中國作家協會、中華全國新聞工作者協會、中國出版工作者協會,可舉辦全國性評獎活動。新聞媒體舉辦全國性評獎活動,須報上述有舉辦全國性評獎活動資格的主管部門核准並報中央宣傳部審批。任何互聯網站、中介組織、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全國性評獎活動,也不得以各類大賽、評比、排行榜等形式變相舉辦全國性評獎活動。
第四條 具有全國性評獎資格的黨和國家機關工作部門如確有必要,隻設一個評獎項目,各協會要本著少而精的原則嚴格控制評獎項目數量。所有評獎活動都要嚴格控制評獎范圍、子項數量和獲獎名額。
第五條 除新聞類評獎外,其他全國性評獎每屆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兩年。
第六條 建立文化藝術領域授予榮譽稱號的制度。對為繁榮發展我國文化藝術作出卓越貢獻的作家、藝術家,授予“人民作家”、“人民藝術家”等榮譽稱號,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七條 舉辦全國性評獎活動的資格審查和獎項,由中央宣傳部負責審批。
第八條 申請舉辦全國性評獎活動,應當在舉辦評獎活動前4個月向中央宣傳部提交申請書﹔經審核批准的,可舉辦評獎活動。中央宣傳部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單位。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評獎主辦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評獎項目名稱、評獎間隔時間﹔
(三)評獎范圍、經費來源﹔
(四)所設子項名稱、評獎數量﹔
(五)評獎章程、評委數量及結構﹔
(六)評獎活動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及聯系方式﹔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九條 評獎項目變更名稱、評獎范圍、分項設置、評獎間隔時間、評獎數量的,應當按照第八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評獎主辦單位變更地址、評獎章程、評獎活動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評獎活動的,應當向中央宣傳部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條 全國性評獎必須有明確的評獎章程、條例和實施細則。評獎過程中必須嚴格標准,規范程序,質量第一,寧缺勿濫。
第十一條 全國性評獎應當完善作品或人物申報機制,廣泛推薦,擇優參評。評獎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成果評價體系,將演出場次、收視率、採用率、上座率和發行量等作為評選的重要依據,把經過實踐檢驗和得到群眾認可作為最終標准。
第十二條 堅持公開、公正的原則,增加評獎透明度,評委評語、評委身份、評獎程序和評獎結果應當向社會公示,加強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評委應當具有權威性和代表性,實行定期輪換。嚴格執行評獎回避制度,有作品或個人參評的創作生產單位領導不得擔任相關獎項的評委。
第十四條 全國性評獎一律不准向參評者收取報名費、參評費和任何形式的贊助。所有評獎工作人員都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保持廉潔公正。
第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群眾舉報監督電話,對評獎活動的經費來源與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嚴肅查處違規違紀行為,堅決制止借評獎斂錢和鋪張奢華的行為。對少數管理混亂、問題突出、社會影響不好的獎項,由主管部門限期整改,整改無效的予以取消。
第十六條 所有新聞媒體均不得對擅自舉辦的全國性評獎活動進行宣傳報道。違規進行宣傳報道的,依照新聞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文藝、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侵犯參評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或者在評獎活動中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評獎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宣傳部批准設立的全國性評獎項目,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天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對本地區舉辦的評獎活動,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中央宣傳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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