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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組織部關於印發《黨委組織部門信訪工作暫行規定》的通知 |
(2006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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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四章 責 任 追 究
第五章 組 織 領 導
第六章 附 則
現將《黨委組織部門信訪工作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黨委組織部門信訪工作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改進黨委組織部門信訪工作,切實維護黨員、干部和群眾的合法權益,根據《信訪條例》和黨委組織部門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黨委組織部門信訪工作是指黨委組織部門依據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組織工作的有關規定,受理和解決黨員、干部、群眾或者有關組織通過書信、走訪、電話、電子郵件、傳真等形式提出或反映的有關問題所進行的活動。
黨委組織部門信訪工作是組織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條 黨委組織部門信訪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實事求是的原則﹔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三)嚴格按政策辦事與做好思想疏導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四)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黨委組織部門應當明確信訪工作機構,負責本級黨委組織部門的信訪工作。信訪工作機構可單設,也可與其他內設機構合設。信訪工作機構的人員配備要與其工作任務相適應。
黨委組織部門應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來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電子信箱、投訴電話等相關信息。
第五條 黨委組織部門信訪工作的主要職責:
(一)受理、交辦、轉送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黨委組織部門和同級黨委交由處理的信訪事項﹔
(三)協助其他部門處理需要本級黨委組織部門參與的信訪事項﹔
(四)督促檢查信訪事項的處理﹔
(五)研究、分析信訪情況,及時向本級黨委和上級黨委組織部門提出完善政策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六)對下級黨委組織部門的信訪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和指導。
第六條 黨委組織部門受理信訪事項的范圍:
(一)黨的組織路線、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情況和問題﹔
(二)對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和干部隊伍建設有關情況和問題的反映﹔
(三)黨的基層組織建設和黨員隊伍建設方面的情況和問題﹔
(四)對組織工作、干部工作、人才工作的詢問、意見和建議﹔
(五)離(退)休干部待遇和管理方面的情況和問題﹔
(六)對黨委組織部門審查和處理結論不服的申訴﹔
(七)黨委組織部門管理權限內的有關人事方面的申訴和要求﹔
(八)其他應由黨委組織部門處理的信訪事項。
第二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七條 黨委組織部門收到信訪事項,由信訪工作機構統一登記並在15日內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屬於本級黨委組織部門處理的信訪事項,轉送有關內設機構辦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已經受理。
對屬於下級黨委組織部門處理的信訪事項,轉交下級黨委組織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接到上級部門轉交的信訪事項后,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二)對不屬於黨委組織部門受理的信訪事項,轉送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部門提出。
(三)對詢問組織工作有關政策的,應當書面或口頭回復信訪人﹔對組織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的,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所提意見和建議的處理情況。
(四)對需要其他部門協助處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協商有關部門處理。
第八條 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報告本級黨委和上級黨委組織部門,並在職責范圍內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
第九條 對採取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部門提出。對多人採取走訪形式提出共同信訪事項的,應告知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條 信訪事項在規定期限內已經受理或正在辦理,信訪人向受理或辦理部門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信訪人在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復查、復核請求,或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訴求的,黨委組織部門不再受理。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十一條 黨委組織部門辦理信訪事項時,應當堅持原則,嚴格履行職責,及時組織調查核實,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十二條 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提出信訪處理意見。情況復雜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的理由。
第十三條 信訪處理意見要事實清楚、定性准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信訪處理意見除有保密要求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答復信訪人。
第十四條 對本級黨委組織部門信訪工作機構轉送內設機構辦理的信訪事項,有關內設機構要按時反饋辦理情況。
第十五條 對上級黨委組織部門轉送的要求上報信訪處理意見的信訪事項,經辦部門應當逐級上報。上級機關對上報的信訪處理意見要嚴格審核,發現適用政策不當或違反程序的,應當退回經辦部門重新辦理。
第十六條 信訪人對黨委組織部門作出的信訪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部門的上一級機關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復。
第十七條 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機關請求復核。收到復核請求的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核意見,並予以書面答復。
第十八條 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証。
第十九條 信訪人在本規定實施前提出的信訪事項尚未辦結,或已經辦結,信訪人又提出新的事實或者理由重新信訪的,按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辦理機關可對信訪處理意見的落實情況進行回訪。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並提出改進意見和建議:
(一)未按本規定受理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程序和規定期限辦理信訪事項的﹔
(三)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四)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五)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黨委組織部門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 責 任 追 究
第二十三條 因履行職責不當引發信訪事項,或隱瞞、緩報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黨紀政紀處分。
第二十四條 對收到的信訪事項未按本規定辦理,或在信訪事項辦理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黨紀政紀處分。
第二十五條 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或對信訪人打擊報復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信訪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的,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經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無效的,可提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信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可提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組 織 領 導
第二十八條 黨委組織部門要加強對信訪工作的領導,把信訪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建立統一領導、內部協調、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主要負責人要親自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定期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經常分析研究信訪形勢,及時解決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二十九條 黨委組織部門要加強信訪工作制度建設。縣級以上黨委組織部門應當建立內部信訪工作聯席會議機制,制定和完善處理信訪突出問題及群體性事件、突發事件的工作預案。
第三十條 黨委組織部門要加強對下級黨委組織部門信訪工作的指導,特別是要加強對縣級黨委組織部門信訪工作的指導,提高基層化解矛盾和解決問題的能力。
第三十一條 黨委組織部門要重視信訪工作機構和隊伍建設,加強對信訪工作人員的培訓,不斷提高信訪工作人員的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省(區、市)黨委組織部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80年3月3日中共中央組織部發布的《各級黨委組織部門處理來信來訪工作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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