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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組織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員會、中共中央企業工作委員會、公安部、人事部印發《關於加強國家工作人員因私事出國(境)管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2003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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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適應改革開放和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形勢發展的需要,保障公民出國(境)權利,公安機關將進一步簡化公民因私事出國(境)申請手續,2005年以前在全國大、中城市實現公民按需申領護照。即除保留部分國家工作人員仍按照組織、人事管理權限和行政隸屬關系出具單位意見外,其他公民隻要不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准出境的情形,憑本人居民身份証、戶口簿即可按需要向公安機關申領出入境証件。

  為加強國家工作人員因私事出國(境)的管理,落實中央關於加強黨政領導干部出國(境)管理的規定,維護黨紀政紀,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我們制定了《關於加強國家工作人員因私事出國(境)管理的暫行規定》,請遵照執行。各組織、人事部門和公安機關要相互配合,切實加強對國家工作人員因私事出國(境)的管理工作。各事業單位和企業單位人事部門要參照本規定,加強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因私事出國(境)的管理工作。因工作相互推諉扯皮,管理不力,出現漏洞的,要視情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關於加強國家工作人員因私事出國(境)管理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家工作人員因私事出國(境)管理,適應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因私事出國(境),應按照組織、人事管理權限履行審批手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公務員以及參照、依照公務員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四條 下列國家工作人員(以下稱“登記備案人員”)申請因私事出國(境),須向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提交所在工作單位對申請人出國(境)的意見。

  (一)各級黨政機關、人大、政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在職的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離(退)休的廳(局)級以上干部﹔

  (二)金融機構、國有企業的法人代表,縣級以上金融機構領導成員及其相應職級的領導干部,國有大中型企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國有控股、參股企業中的國有股權代表﹔

  (三)各部門、行業中涉及國家安全及國有資產安全、行業機密的人員。

  第五條 登記備案人員的基本情況由其所在工作單位負責向公安機關登記備案。登記備案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証號碼、戶口所在地、工作單位、現任職務、主管部門等。登記備案人員工作單位、現任職務、主管部門等發生變化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變更相應登記備案的內容。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本地區國家工作人員登記備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數據管理。

  第七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受理公民因私事出國(境)申請時,應當核實有關單位登記備案的情況,確定是否頒發出入境証件。已登記備案的國家工作人員,如未提交所在工作單位對申請人因私事出國(境)的意見,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或辦理。

  第八條 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和公安機關在因私事出國(境)管理工作中,應建立有效的聯系機制,制定責任制度和保密制度,指定專人負責。

  第九條 各級組織、人事部門應對本單位已申領出入境証件的國家工作人員嚴格執行有關管理規定,實行因私事出國(境)報告登記制度,要求出國(境)人員在境外遵守外事紀律,未經批准不得逾期滯留。登記備案人員已申領的出入境証件,由所在單位組織、人事部門集中保管。

  第十條 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因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或登記備案手續的,公安機關違反規定辦理出入境証件造成國家利益損失的,應視情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的責任,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各地區、各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按照隸屬關系,分別報送中央組織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業工委、公安部、人事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央組織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業工委、公安部、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來源:人民網-中國共產黨新聞網 (責編:胡亞汝(實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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