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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辦公廳關於印發《公開選拔黨政領導干部工作暫行規定》等五個法規文件的通知 |
(2004年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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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選拔黨政領導干部工作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公告、報名和資格審查
第三章 考 試
第四章 組 織 考 察
第五章 決 定 任 用
第六章 紀律和監督
第七章 附 則
黨政機關競爭上崗工作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制定方案、報名與資格審查
第三章 筆試與面試
第四章 民主測評與組織考察
第五章 任 職
第六章 紀律與監督
第七章 附 則
黨的地方委員會全體會議對下一級黨委、政府領導班子正職擬任人選和推薦人選表決辦法
黨政領導干部辭職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因 公 辭 職
第三章 自 願 辭 職
第四章 引 咎 辭 職
第五章 責 令 辭 職
第六章 相 關 事 宜
第七章 附 則關於黨政領導干部辭職從事經營活動有關問題的意見
《公開選拔黨政領導干部工作暫行規定》、《黨政機關競爭上崗工作暫行規定》、《黨的地方委員會全體會議對下一級黨委、政府領導班子正職擬任人選和推薦人選表決辦法》、《黨政領導干部辭職暫行規定》、《關於黨政領導干部辭職從事經營活動有關問題的意見》等五個法規文件已經中央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情況,認真遵照執行。
這次印發五個法規文件,是積極推進政治體制改革的實際步驟,是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舉措,有利於進一步拓寬選人視野,引進競爭機制,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促使優秀人才脫穎而出﹔有利於加強干部的監督管理,規范黨政領導人才的正常流動,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能進能出﹔有利於擴大黨員和群眾對干部選拔任用的知情權、參與權、選擇權和監督權,防止和克服用人上的不正之風。各地區各部門要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黨的十六大精神為指導,認真貫徹執行黨的干部路線,堅持干部隊伍“四化”方針和德才兼備的原則,圍繞建立健全科學的選拔任用機制和管理監督機制,積極探索實踐,注意總結經驗,全面推進干部人事工作的科學化、民主化和制度化。
各地區各部門貫徹落實的情況,請及時報告中央。
公開選拔黨政領導干部工作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和完善公開選拔黨政領導干部工作,推進干部工作的科學化、民主化、制度化,促使優秀人才脫穎而出,根據《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開選拔是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方式之一。
本規定所稱的公開選拔黨政領導干部,是指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面向社會採取公開報名,考試與考察相結合的辦法,選拔黨政領導干部。
第三條 公開選拔黨政領導干部工作必須遵循《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規定的原則,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堅持考試與考察相結合。
第四條 公開選拔適用於選拔地方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紀委工作部門或者工作機構的領導成員或者其人選,以及其他適於公開選拔的領導成員或者其人選。
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不宜進行公開選拔。
第五條 公開選拔黨政領導干部應當根據領導班子和干部隊伍建設的需要,有計劃地進行,逐步做到經常化、制度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進行公開選拔:
(一)為了改善領導班子結構,需要集中選拔領導干部﹔
(二)領導職位空缺較多,需要集中選拔領導干部﹔
(三)領導職位出現空缺,本單位無合適人選﹔
(四)選拔專業性較強職位和緊缺專業職位的領導干部﹔
(五)其他需要進行公開選拔的情形。
第六條 公開選拔工作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發布公告﹔
(二)報名與資格審查﹔
(三)統一考試(包括筆試和面試)﹔
(四)組織考察,研究提出人選方案﹔
(五)黨委(黨組)討論決定﹔
(六)辦理任職手續。
第七條 公開選拔工作在黨委(黨組)領導下,由組織(人事)部門組織實施。
公開選拔工作應當堅持從實際出發,制定合理的工作方案,提高科學化水平,降低成本。
第二章 公告、報名和資格審查
第八條 公開選拔應當在適當范圍內發布公告。公告內容包括選拔職位以及職位說明、選拔范圍、報名條件與資格、選拔程序和遴選方式、時間安排等。
第九條 公開選拔應當在調查研究和分析預測的基礎上,根據選拔職位的層次、人才分布情況和國家有關政策,合理確定報名人員的范圍。
第十條 報名人員應當符合《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規定的基本條件和任職資格。
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報名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報職位要求相當的資格。
對有特殊要求的職位,可以附加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根據選拔職位對人才的需求和選拔優秀年輕干部的需要,可以對報名人員的職務層次、任職年限等任職資格適當放寬。但報上一級職位的,需在本級職位任滿一年﹔越一級報名的,應當在本級職位任滿四年﹔不得越兩級報名。
第十二條 海外留學回國人員、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和社會組織中的人員等,其報名條件和資格由組織實施公開選拔的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根據有關政策確定。
第十三條 報名人員通過組織推薦或者個人自薦等方式報名,並填寫報名登記表。報名登記表一般應由所在單位組織(人事)部門審核。
第十四條 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公布的報名條件和資格進行資格審查,審查合格者准予參加筆試。經資格審查合格參加筆試的人數與選拔職位的比例一般不低於10︰1
.第三章 考 試
第十五條 考試分為筆試和面試。筆試主要測試應試者對領導干部應具備的基本理論、基本知識、基本方法和專業知識的掌握程度,特別是運用理論、知識和方法分析解決領導工作中實際問題的能力。面試主要測試應試者在領導能力素質、個性特征等方面對選拔職位的適應程度。
第十六條 筆試、面試依據《黨政領導干部公開選拔和競爭上崗考試大綱》命題。命題前應當進行職位分析,增強命題的針對性。試題一般從全國領導干部考試通用題庫以及經認定合格的省級組織部門題庫中提取。
第十七條 筆試分為公共科目考試和專業科目考試,採用閉卷方式進行。
第十八條 根據筆試成績,從高分到低分確定面試人選。面試人選與選拔職位的比例一般為5︰1.
第十九條 面試應當根據需要選擇適當的測評方法,注重科學性。
第二十條 面試由面試小組負責考試和評分。面試小組由有關領導、專家、組織人事干部等人員組成,一般不少於7人。
同一職位的面試一般由同一面試小組負責考試和評分。
第二十一條 面試小組成員應當具有較高的思想政治素質,公道正派,並熟悉人才測評工作。面試小組中必須有熟悉選拔職位業務的人員。面試小組成員要實行回避制度。面試前應當對面試小組成員進行培訓。
第二十二條 根據筆試、面試成績確定應試者的考試綜合成績。
第二十三條 筆試、面試成績和考試綜合成績應當及時通知應試者本人,並在適當范圍內公開。
第二十四條 市(地)、縣(市)公開選拔黨政領導干部,條件允許時可以由上一級黨委組織部門統一組織考試。
第四章 組 織 考 察
第二十五條 根據考試綜合成績,從高分到低分確定考察人選。考察人選與選拔職位的比例一般為3︰1.
第二十六條 組織(人事)部門依據干部選拔任用條件和選拔職位的職責要求,堅持德才兼備原則,對考察對象的德、能、勤、績、廉進行全面考察,對是否適合和勝任選拔職位作出評價。要注重考察工作實績和群眾公認程度。
第二十七條 實行考察預告制。將考察對象的簡要情況、考察時間、考察組聯系方式等,向考察對象所在工作單位或者向社會進行預告。
第二十八條 考察採取個別談話、發放征求意見表、民主測評、實地考察、查閱資料、專項調查、同考察對象面談等方法進行。
第二十九條 同一職位的考察對象,應當由同一考察組考察。
第三十條 跨地區、跨部門的考察,考察對象所在單位的組織(人事)部門,應當積極支持和配合,並出具鑒定材料。
第五章 決 定 任 用
第三十一條 組織(人事)部門根據考察情況和考試成績,研究提出任用建議。
第三十二條 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黨委(黨組)集體討論作出任用決定,或者決定提出推薦、提名的意見。
黨委(黨組)集體討論認為無合適人選的,該職位選拔可以空缺。
第三十三條 對黨委(黨組)決定任用的干部和決定推薦、提名的人選進行公示。公示后,未發現影響任用問題的,辦理任職手續或者按照有關規定推薦、提名,並向社會公布選拔結果。
第三十四條 對公開選拔任用的干部實行一年的試用期。試用期滿后,經考核勝任的,正式任職﹔不勝任的,免去試任職務,一般按試任前職務層次安排工作。
不適用試用期制的干部,任職一年后經考核不勝任的,提出免職意見。
第三十五條 對經過考察符合任用條件但未能任用的人員,符合后備干部條件的,可以納入后備干部隊伍進行培養。
第六章 紀律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公開選拔黨政領導干部必須遵守以下紀律:
(一)確保公開、公平、公正,不准事先內定人選﹔
(二)嚴格按照公開選拔工作方案規定的內容和程序操作,不准在實施過程中隨意更改﹔
(三)報考人員要自覺遵守公開選拔工作的有關規定,不准弄虛作假,搞非組織活動﹔
(四)有關單位要客觀、全面地反映和提供考察對象的真實情況,不得夸大、隱瞞或者歪曲事實﹔
(五)工作人員要嚴格遵守干部人事工作紀律,特別要嚴格執行保密制度和回避制度,不准泄露考試試題、評分情況、考察情況、黨委(黨組)討論情況等。
第三十七條 對公開選拔工作要加強監督。必要時,成立由紀檢機關(監察部門)等有關方面組成的監督小組,對公開選拔工作進行監督。
對公開選拔工作中的違紀行為,干部、群眾可以向上級組織(人事)部門或者紀檢機關(監察部門)檢舉、申訴。受理機關和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認真核實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的,要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組織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公開選拔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的領導成員推薦人選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人員,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黨政機關競爭上崗工作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和完善黨政機關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制度,推進干部工作的科學化、民主化、制度化,促使優秀人才脫穎而出,根據《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競爭上崗是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的方式之一。
本規定主要適用於選拔任用中央、國家機關內設的司局級、處級機構領導成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機關或者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領導成員。
涉及重要機密和國家安全的職位,按照法律、法規不宜公開競爭的職位,不列入競爭上崗的范圍。
第三條 通過競爭上崗選拔黨政機關內設機構領導成員,一般在本機關內部實施,也可根據需要允許所屬機關、事業單位符合條件的人員參加。
第四條 競爭上崗工作必須堅持《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規定的原則,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堅持考試與考察相結合,堅持個人意願與組織安排相結合。
第五條 競爭上崗必須在核定的編制和領導職數限額內進行。
第六條 競爭上崗一般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制定並公布實施方案﹔
(二)報名與資格審查﹔
(三)筆試、面試﹔
(四)民主測評、組織考察﹔
(五)黨委(黨組)討論決定﹔
(六)辦理任職手續。
筆試、面試與民主測評的操作順序,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七條 黨政機關競爭上崗工作在本單位黨委(黨組)領導下,由干部(人事)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章 制定方案、報名與資格審查
第八條 競爭上崗應當制定實施方案。實施方案內容包括指導原則、競爭職位、任職條件、選拔范圍、方法程序(含遴選方式)、時間安排、組織領導和紀律要求等。
實施方案應當征求干部群眾的意見,由黨委(黨組)討論決定。
第九條 實施方案確定后,應當將主要內容在本機關及所屬有關單位公布。
第十條 參加競爭上崗人員的基本條件和資格應當符合《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以及競爭職位的要求。
第十一條 報名參加競爭上崗的人員,自願填報競爭職位,可隻報一個志願,也可兼報其他志願。報名時應填寫是否服從組織安排。
在報名過程中,應當允許報名人員查詢各職位報名情況,報名人員可在規定時間內調整所報職位。僅有個別人報名,形不成有效競爭的職位,可不列入本次競爭上崗的范圍,允許報考該職位人員改報其他職位。
第十二條 干部(人事)部門按照競爭上崗實施方案規定的條件,對報名人員進行資格審查並公布結果。
第三章 筆試與面試
第十三條 競爭上崗應當進行筆試、面試並量化計分。筆試、面試可依據《黨政領導干部公開選拔和競爭上崗考試大綱》命題。筆試、面試結束后應將成績通知本人。
第十四條 筆試主要測試競爭者履行競爭職位職責所必備的基本知識以及調研綜合、辦文辦事、文字表達等能力。
筆試一般由本單位組織實施。有條件的地方,可由黨委組織部門和政府人事部門統一組織。
第十五條 面試主要測試競爭者履行競爭職位職責所必備的基本素質和能力,應當根據需要採取適當的測評方法進行。
第十六條 面試由面試小組實施。面試小組一般由本單位領導、干部(人事)部門和相關單位領導及專家組成,一般不得少於7人,其中外單位人員應佔一定比例。
面試小組成員應當挑選公道正派、政策理論或者專業水平高、熟悉相關業務的人員擔任。面試小組成員要實行回避制度。面試前應當對面試小組成員進行培訓。
面試應當允許本單位人員旁聽。
第四章 民主測評與組織考察
第十七條 對競爭上崗人員應當進行民主測評並量化計分。民主測評結果應當通知本人。
第十八條 民主測評主要對競爭者的德才表現及其對競爭職位的適應程度進行評價,地方黨政機關一般在機關全體工作人員中進行,單位規模較大、競爭者所在內設機構人員較多的,可在該內設機構中進行﹔中央、國家機關一般以司局為單位進行。
參加民主測評的人數必須達到應參加人數的80%以上。
第十九條 民主測評內容包括德、能、勤、績、廉等項,每項可細分為若干要素,每個要素劃分為若干檔次,每檔確定相應的分值,由參加測評人員無記名填寫評價分數,由干部(人事)部門匯總計算每位競爭者的平均分數。
第二十條 考察對象一般通過綜合遴選的方式擇優確定,即競爭者參加筆試、面試、民主測評各個環節的競爭,依據總分高低,按照一定比例擇優確定考察對象並公布名單以及最低入圍分數。筆試、面試成績和民主測評結果應當按照一定比例計入總分。
參加競爭的人數較多時,可通過逐輪遴選的方式擇優確定考察對象。採用逐輪遴選方式,應當公布每輪遴選入圍者的名單以及最低入圍分數。民主測評在筆試、面試之后的,可與組織考察結合進行。
確定考察對象時,可適當考慮競爭者的資歷、學歷(學位)及近年來年度考核情況等因素。
第二十一條 對民主測評分數過低的人員,可不列為考察對象。民主測評在筆試、面試之前的,對民主測評分數過低的人員,可取消其參加筆試、面試的資格。
第二十二條 列入考察對象的人選數,應當多於競爭職位數。
第二十三條 考察工作由干部(人事)部門組織進行。考察要堅持德才兼備原則,考察內容包括考察對象的德、能、勤、績、廉情況及其政治業務素質與競爭職位的適應程度,注重考察工作實績和群眾公認程度。
第五章 任 職
第二十四條 黨委(黨組)根據競爭者筆試、面試、民主測評的結果和考察情況,集體討論決定擬任人選。
決定人選擬任職位,應當尊重本人所報志願。必要時,在聽取本人意見的基礎上,可由組織統一調劑。對沒有合適人選的職位,黨委(黨組)可決定暫時空缺。
第二十五條 對擬任人選要按照任前公示的有關規定進行公示。
第二十六條 對通過競爭上崗任職的人員,需要進行任職試用的,按任職試用期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紀律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競爭上崗必須嚴格執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及本規定,並遵守下列紀律:
(一)要確保競爭上崗的公開、公平、公正,不准事先內定人選﹔
(二)要嚴格執行競爭上崗實施方案,不准在實施過程中隨意更改﹔
(三)有關人員要嚴格遵守保密紀律,不准泄露考試試題、考察情況、黨委(黨組)討論情況等﹔
(四)面試小組成員要客觀公正,不准打人情分﹔
(五)參加考察的人員要公道正派,不准隱瞞或者歪曲事實真相﹔
(六)參加競爭的人員要正確對待競爭,不准弄虛作假,搞拉票等非組織活動。
對競爭上崗工作中的違紀行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可宣布競爭上崗結果無效,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黨政機關競爭上崗工作必須接受上級黨委及其組織(人事)部門的監督,接受上級紀檢(監察)機關的監督,接受本單位機關黨組織和紀檢(監察)機構的監督,接受干部、群眾的監督。干部、群眾對競爭上崗工作中的違紀行為,有權向黨組織或者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檢舉、申訴。受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機關及鄉(鎮、街道)機關、事業單位實施競爭上崗,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商人事部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黨的地方委員會全體會議對下一級黨委、政府領導班子正職擬任人選和推薦人選表決辦法
第一條 為擴大黨內民主,完善干部選拔任用制度,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中國共產黨地方委員會工作條例(試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委員會全體會議(以下簡稱全委會),對下一級黨委、政府領導班子正職的擬任人選和推薦人選的表決,以及全委會閉會期間征求全委會成員的意見。
第三條 市(地、州、盟)、縣(市、區、旗)黨委、政府領導班子正職的擬任人選和推薦人選,一般應當由上一級黨委常委會提名並提交全委會無記名投票表決。
全委會閉會期間急需任用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黨委常委會作出決定,決定前應當征求全委會成員的意見。
第四條 全委會的表決由黨委常委會主持,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公布黨委常委會提名的擬任人選、推薦人選名單﹔
(二)黨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領導成員或者組織部門負責人,逐一介紹擬任人選、推薦人選的推薦、考察和任用理由等情況﹔
(三)對擬任人選、推薦人選進行審議﹔
(四)無記名投票表決﹔
(五)宣布表決結果。
第五條 審議時,全委會成員是擬任人選或者推薦人選,以及與擬任人選或者推薦人選有親屬關系的,本人必須回避。審議后,回避的委員參加投票表決。
第六條 對審議中提出的有關問題,由黨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領導成員或者組織部門負責人作出說明。
對意見分歧較大或者有重大問題不清楚的,由黨委常委會決定是否暫緩表決。
第七條 全委會表決時,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到會。委員可以投同意票、不同意票或者棄權票,但不得另提他人。表決以應到會委員超過半數同意為通過。缺席的委員不得委托他人投票,也不另行投票。
第八條 投票表決設監票人、計票人若干名。監票人由黨委常委會在全委會成員中提名,提交全委會審議通過。計票人由黨委常委會指定,在監票人監督下進行工作。監票人和計票人應當實行公務回避。
第九條 計票完畢,由監票人向全委會報告計票結果。主持人宣布表決結果。
第十條 全委會投票表決未獲通過的擬任人選或者推薦人選,一般不再提名為同一職位人選。確需再次提名為同一職位人選的,必須提交另一次全委會表決。兩次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提名為同一職位人選。
第十一條 暫緩表決的,黨委常委會應當在下一次全委會前作出是否繼續提名的決定。繼續提名的,應當提交全委會表決。
第十二條 全委會閉會期間,按照下列程序征求全委會成員的意見:
(一)根據黨委意見,組織部門將征求意見表、提名人選的基本情況、提名理由等材料,以書面方式送達全委會成員。
(二)全委會成員收到征求意見材料后,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意見以書面形式向組織部門反饋。對提名人選,可以表示同意、不同意或者棄權的意見。不表示意見或者逾期不反饋意見的,視為同意。征求候補委員的意見表不設同意、不同意或者棄權欄目,隻設反映情況欄目。
如遇特殊情況,全委會成員本人可以電話或者口頭方式反饋意見,組織部門應當指定專人做好記錄,該記錄與書面意見具有同等效力。
(三)由組織部門將征求意見情況向黨委常委會匯報。
(四)經征求意見,超過全體成員半數不同意擬任人選、推薦人選的,黨委常委會應當作出不予任用或者不予推薦的決定。
(五)全委會成員反映擬任人選、推薦人選有重大問題的,黨委常委會應當責成有關部門調查核實,並根據調查核實情況,及時作出是否任用或者推薦的決定。對署名反映問題的,應當將調查核實情況向反映問題的全委會成員反饋。
第十三條 全委會成員必須遵守保密紀律,不准泄露提名、討論、投票等情況。
在全委會表決和征求意見過程中,任何人不得誣陷誹謗他人和進行串聯、拉票等非組織活動。
對違反規定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追究主要責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四條 黨的地區、盟委員會對縣(市、旗)黨委、政府領導班子正職擬任人選和推薦人選的決定,一般採取無記名投票的辦法。
黨的地方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黨委、政府工作部門正職領導干部的擬任人選和推薦人選,黨的縣(市、區、旗)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鄉(鎮、街道)黨政領導班子正職的擬任人選和推薦人選,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黨政領導干部辭職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黨政領導干部辭職制度,加強對黨政領導干部的管理和監督,根據《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黨政領導干部辭職包括因公辭職、自願辭職、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的工作部門或者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不含正職)和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部門或者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上列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
第四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履行本規定中的有關職責,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因 公 辭 職
第五條 領導干部擔任由人大、政協選舉產生的領導職務,任期未滿因工作需要變動職務,依照法律或者政協章程規定應當辭去現任領導職務的,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常委會或者政協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第六條 領導干部因公辭職,應當在接到黨委(黨組)通知后7日內,向任免機關提出辭去現任職務的書面申請。
第七條 因公辭職的領導干部另有任用,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擬任職務與現任職務不能同時擔任的,應當在任免機關批准其辭職后,再對外公布其新任職務。
第三章 自 願 辭 職
第八條 黨政領導干部因個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願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或者公職。
第九條 黨政領導干部自願辭職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以書面形式向黨委(黨組)提出辭職申請。辭職申請應當說明辭職原因等情況,同時辭去公職的還應說明辭職后去向等。
(二)組織(人事)部門對干部辭職原因、辭職條件等有關情況進行了解審核,並提出初步意見。審核中應當聽取干部所在單位的意見及紀檢機關(監察部門)的意見,並與干部本人談話。
(三)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黨委(黨組)集體研究,作出同意辭職、不同意辭職或者暫緩辭職的決定。對申請辭去領導職務同時辭去公職的,黨委(黨組)除對是否同意其辭去領導職務作出決定外,還應對是否同意其辭去公職作出決定。
(四)黨委(黨組)作出同意辭職決定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辭職手續。由人大、政協選舉、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協章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黨委(黨組)應當自接到干部辭職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予以答復。答復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辭職干部所在單位和干部本人。超過三個月未予答復的,視為同意辭職。
第十一條 黨政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去領導職務:
(一)有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而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二)由人大、政協選舉、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干部任職不滿一年的﹔
(三)正在接受紀檢機關(監察部門)、司法機關調查或者審計機關審計的﹔
(四)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二條 黨政領導干部具有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去公職:
(一)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上任職或者離開上述職位不滿解密期限的﹔
(二)未滿最低服務年限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三條 黨政領導干部辭去公職后三年內,不得到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任職﹔不得從事或者代理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經商辦企業活動。
第四章 引 咎 辭 職
第十四條 黨政領導干部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等,不宜再擔任現職,本人應當引咎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第十五條 黨政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引咎辭職:
(一)因工作失職,引發嚴重的群體性事件,或者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失當,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負主要領導責任的﹔
(二)決策嚴重失誤,造成巨大經濟損失或者惡劣影響,負主要領導責任的﹔
(三)在抗災救災、防治疫情等方面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負主要領導責任的﹔
(四)在安全工作方面嚴重失職,連續或者多次發生重大責任事故,或者發生特大責任事故,負主要領導責任的﹔連續或者多次發生特大責任事故,或者發生特別重大責任事故,負主要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的﹔
(五)在市場監管、環境保護、社會管理等方面管理、監督嚴重失職,連續或者多次發生重大事故、重大案件,造成巨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負主要領導責任的﹔
(六)執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不力,造成用人嚴重失察、失誤,影響惡劣,負主要領導責任的﹔
(七)疏於管理監督,致使班子成員或者下屬連續或多次出現嚴重違紀違法行為,造成惡劣影響,負主要領導責任的﹔
(八)對配偶、子女、身邊工作人員嚴重違紀違法知情不管,造成惡劣影響的﹔
(九)有其他應當引咎辭職情形的。
第十六條 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以書面形式向黨委(黨組)提出辭職申請。辭職申請應當說明辭職原因和思想認識等。
(二)組織(人事)部門對辭職原因等情況進行了解審核,並提出初步意見。審核中應當聽取紀檢機關(監察部門)的意見,並與干部本人談話。
(三)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黨委(黨組)集體研究,作出同意辭職、不同意辭職或者暫緩辭職的決定。黨委(黨組)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干部所在單位和干部本人。
(四)黨委(黨組)作出同意辭職決定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辭職手續。由人大、政協選舉、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協章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黨委(黨組)應當自接到干部引咎辭職申請三個月內予以答復。
第十八條 任免機關在同意干部引咎辭職后,一般應當將干部引咎辭職情況在一定范圍內公布。
第五章 責 令 辭 職
第十九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根據黨政領導干部任職期間的表現,認定其已不再適合擔任現職,可以通過一定程序責令其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黨政領導干部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應當引咎辭職而不提出辭職申請的,黨委(黨組)應當責令其辭職。
第二十條 責令辭職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黨委(黨組)作出責令干部辭職的決定,並指派專人與干部本人談話。責令干部辭職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二)被責令辭職的干部應當在接到責令辭職通知后15日內向任免機關提出書面辭職申請。
(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辭職手續。由人大、政協選舉、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協章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被責令辭職的干部若對組織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責令辭職通知后1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黨委(黨組)提出書面申訴。
第二十二條 黨委(黨組)接到申訴后,應當及時組織人員進行核查,並在一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復議決定仍維持原決定的,干部本人應當在接到復議決定后3日內向任免機關提出書面辭職申請。對復議決定仍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上級黨委(黨組)反映,但應當執行復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被責令辭職的領導干部不服從組織決定、拒不辭職的,予以免職或者提請任免機關予以罷免。
第六章 相 關 事 宜
第二十四條 黨政領導干部辭職,按照有關規定需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委托審計機關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二十五條 黨政領導干部辭職,應當自任免機關批准之日起15日內,辦理公務交接等相關手續。
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處分。
第二十六條 黨政領導干部在辭職審批期間或者組織決定其暫緩辭職期間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處分。
第二十七條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干部同時提出辭去公職的,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所列的條件。其中,責令辭職的干部同時提出辭去公職的,須按自願辭去公職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干部構成違紀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以及自願辭去領導職務的干部,根據辭職原因、個人條件、工作需要等情況予以適當安排。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所稱主要領導責任,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負責、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和影響負直接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和影響負次要領導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對工作部門的規定,同時適用於辦事機構、派出機構以及其他直屬機構。
鄉(鎮、街道)的黨政領導干部辭職,可以適用本規定。
縣級以上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的領導成員辭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三十一條所列范圍內,擔任同級非領導職務的干部辭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辭職,由有關部門根據本規定的精神,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關於黨政領導干部辭職從事經營活動有關問題的意見
近年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在一些地方特別是經濟較發達地區,黨政領導干部辭去公職經商、辦企業或參與其他營利性經營活動即辭職“下海”的逐漸增多。這是新形勢下正常的人才流動,對於推動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促進干部能上能下、能進能出,建立干部正常退出機制具有積極作用。但是,也出現了一些值得注意的問題。有的領導干部辭職只是向組織打個招呼,沒有正式提出書面申請,未經組織批准,就擅自離崗﹔有的辭職后直接受聘於原管轄地區或者管轄業務范圍內的企業,利用在職時的職務影響進行不公平競爭,謀取不正當利益,等等,造成了一些消極影響。為了規范黨政領導干部辭職從事經營活動,根據《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以及有關法規政策,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領導干部辭去公職應當符合辭職條件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規定,辭去公職是公務員的一項權利,公務員辭職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各地在執行過程中,既要保障干部的辭職權利,又要掌握好辭職的條件。對黨的高級干部、地方黨政正職和一些特殊崗位的干部辭去公職應當從嚴掌握。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上任職或者離開上述職位不滿解密期限的,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正在接受紀檢(監察)、司法機關調查或者審計機關審計的,未滿最低服務年限的,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辭去公職。由人大、政協選舉、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干部任職不滿一年的,也不得辭去公職。
二、領導干部辭去公職必須履行辭職程序
領導干部辭去公職必須嚴格按照有關程序辦理:辭職申請人按干部管理權限,向黨委(黨組)提出書面申請,辭職申請應當說明辭職原因和辭職后去向﹔組織(人事)部門對辭職申請進行了解審核並提出初步意見,對需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干部要委托審計機關對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黨委(黨組)通過集體研究,作出同意辭職、不同意辭職或者暫緩辭職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后指派專人與申請辭職的干部談話﹔被批准辭職的干部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公務交接和離職手續。由人大、政協選舉、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干部,在黨委(黨組)作出同意辭職的決定后,按規定程序辦理有關手續。任免機關批准干部辭職后,可在一定范圍內予以公布。申請辭職的干部在任免機關未批准之前,不得擅自離職,否則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處分。
三、領導干部辭去公職后從業應有必要限制
黨政領導干部辭去公職后三年內,不得到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任職,不得從事或者代理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經商、辦企業活動。擔任縣級以上地方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領導職務的領導干部以及具有審批、執法監督等職能部門的領導干部辭職,要按照上述精神從嚴管理。以上規定,也適用於提前退休的領導干部。領導干部離職后要自覺遵守這些規定。各地組織部門要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制定相應措施,保証規定的執行和落實。
四、需要注意和解決的相關問題
進一步強化對各級黨政領導干部行使權力的監督和制約。積極推行政務公開制度,規范領導干部的決策行為,建立結構合理、配置科學、程序嚴密、制約有效的權力運行機制,對權力運行的各個環節實行有效監督,切實從源頭上防范因領導干部辭職“下海”誘發新的腐敗行為。
既要支持人才的合理流動,又要注意為黨政機關保留工作骨干。要加強干部隊伍的理想信念教育,使廣大干部特別是各級領導干部始終堅持立黨為公、執政為民,增強奉獻精神,自覺把黨和人民的利益擺在首位。要繼續大力推進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努力形成充滿生機與活力的用人機制,為干部施展才干、實現抱負創造良好環境。
根據有關規定再次重申,縣級以上(含縣級)黨政機關不得採用停薪留職、帶薪留職等方式鼓勵領導干部離職離崗經商、辦企業。已出台此類政策的地方,要予以糾正,並採取妥善措施處理好相關問題。對鄉(鎮、街道)機關,要根據機構改革進展情況,調查研究后再提出規范意見。
黨政領導干部辭職“下海”是新形勢下干部管理工作中遇到的一個新問題。各地區各部門對此要高度重視,既要認真執行有關規定,加以規范管理,又要加強調查研究,及時總結經驗,積極探索有效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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