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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共產黨黨章 |
(中國共產黨第七次全國代表大會一九四五年六月十一日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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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綱
中國共產黨,是中國工人階級的先進的有組織的部隊,是它的階級組織的最高形式。中國共產黨代表中國民族與中國人民的利益。它在現階段為實現中國的新民主主義制度而奮斗,它的最終目的,是在中國實現共產主義制度。
中國共產黨,以馬克思列寧主義的理論與中國革命的實踐統一的思想---毛澤東思想,作為自己一切工作的指針,反對任何教條主義的或經驗主義的偏向。中國共產黨以馬克思主義的辯証唯物主義與歷史唯物主義為基礎,批判地接收中國的與外國的歷史遺產,反對任何唯心主義的或機械唯物主義的世界觀。
由於中國現時的社會,除了新民主主義的解放區外,還是一個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質的社會,由於現時中國革命的動力是工人階級、農民階級、小資產階級及其他民主分子,由於中國共產黨的強大存在,並由於現時的國際條件,便規定了中國革命在目前階段是新式資產階級民主主義性質的革命,即無產階級領導的人民大眾的反帝反封建的新民主主義的革命。這個革命有國內外廣泛的同盟軍。因此,中國共產黨在目前階段的任務是:對內,組織與團結中國的工人、農民、小資產階級、知識界和一切反帝反封建人們以及國內各少數民族同自己一道,對外,聯合全世界無產階級、被壓迫人民及一切以平等待我之民族,為解除外國帝國主義對於中國民族的侵略,為肅清本國封建主義對於中國人民大眾的壓迫,為建立獨立、自由、民主、統一與富強的各革命階級聯盟與各民族自由聯合的新民主主義聯邦共和國而奮斗,為實現世界的和平與進步而奮斗。
在將來階段,在中國民族革命與民主革命得到徹底勝利后,中國共產黨的任務是:根據中國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與中國人民的意願,經過必要步驟,為在中國實現社會主義與共產主義的制度而奮斗。
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國,又是一個土地廣大人口眾多並且還不統一的國家,一方面,人民大眾特別是工人、農民群眾有英勇斗爭的革命傳統﹔另一方面,革命道路上的阻力特別強大,這就規定了中國革命的不平衡性,並由此產生了革命的長期性,革命斗爭的復雜性,武裝斗爭在極長時期內成為中國革命的主要形式,革命在主要城市勝利以前強固的農村革命根據地之重要性,黨在一切人民群眾中進行長期忍耐工作的必要性 。因此,中國共產黨必須是十分勇敢,十分有經驗,十分機敏,在中國革命的長遠道路上,根據中國革命的這些特點,放手動員與組織千百萬群眾,戰勝一切阻難,繞過一切暗礁,以奔赴自己的目標,並不斷鍛煉自己的隊伍。
中國共產黨在革命斗爭中,必須努力使自己成為一切革命的群眾組織及革命的國家組織之中堅。中國共產黨對於從內部或外部來破壞工人階級統一、破壞各革命階段聯盟以及破壞其他革命事業的一切活動,必須進行嚴正的斗爭。
中國共產黨必須用不調和的但是適當的斗爭對待內部的機會主義者、投降主義者、冒險主義者,並將其中堅持錯誤的人清除出黨,以保持自己隊伍的統一。
中國共產黨應該不掩蓋自己工作中的錯誤與缺點。中國共產黨應該用批評和自我批評的方法,經常檢討自己工作中的錯誤與缺點,來教育自己的黨員和干部,並及時糾正自己的錯誤。中國共產黨反對那種自高自大、害怕承認自己錯誤、害怕批評與自我批評的情緒。
中國共產黨人必須具有全心全意為中國人民服務的精神,必須與工人群眾、農民群眾及其他革命人民建立廣泛的聯系。並經常注意鞏固與擴大這種聯系。每一個黨員都必須理解黨的利益與人民利益的一致性,對黨負責與對人民負責的一致性。每一個黨員都必須用心傾聽人民群眾的呼聲和了解他們的需要,並幫助他們組織起來,為實現他們的需要而斗爭。每一個黨員都必須決心向人民群眾學習,同時以革命精神不疲倦地去教育人民群眾,啟發與提高人民群眾的黨悟。中國共產黨必須經常警戒自己脫離人民群眾的危險性,必須經常注意防止和清洗自己內部的尾巴主義、命令主義、官僚主義與軍閥主義等脫離群眾的錯誤傾向。
中國共產黨是按民主的集中制組織起來的,是以自覺要履行的紀律聯結起來的統一的戰斗組織。中國共產黨的力量,在於自己的堅強團結、意志統一、行動一致。在黨內不容許有離開黨的綱領和黨章的行為,不能容許有破壞黨紀、向黨鬧獨立性、小組活動及陽奉陰違的兩面行為。中國共產黨必須經常注意清除自己隊伍中破壞黨的綱領和黨章、黨紀而不能改正的人出黨。
中國共產黨要求自己的每一個黨員,積極地自我犧牲地進行工作,以實現黨的綱領和黨的一切決議,達到中國民族與中國人民的徹底解放。
第一章黨員
第一條凡承認本黨綱領和黨章、參加黨的一個組織並在其中工作、服從黨的決議、並繳納黨費者,均得為本黨黨員。
第二條凡黨員均有下列義務:
(一)努力地提高自己的覺悟程度和領會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基礎。
(二)嚴格地遵守黨紀,積極參加黨內的政治生活和國內的革命運動,實際執行黨的政策和黨的組織的決議,和黨內黨外一切損害黨的利益的現象進行斗爭。
(三)為人民群眾服務,鞏固黨與人民群眾的聯系,了解並及時反映人民群眾的需要,向人民群眾解釋黨的政策。
(四)模范地遵守革命政府和革命組織的紀律,精通自己的業務,在各種革命事業中起模范作用。
第三條凡黨員均有下列權利:
(一)在黨的會議或黨的刊物上,參加關於黨的政策的實施問題之自由的切實的討論。
(二)黨內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向黨的任何機關直至中央提出建議和聲明。
(四)在黨的會議上批評黨的任何工作人員。
第四條 年滿十八歲者,方得被接收為黨員。
凡新黨員入黨,均須依照下列規定,個別地履行入黨手續,方能認為有效:
(甲)工人、苦力、雇農、貧農、城市貧民、革命士兵入黨,須有正式黨員二人介紹,經過黨的支部大會的決定,經過區委或相當於區委之黨委的批准,並須經過六個月的候補期,方能轉為正式黨員。
(乙)中農、職員、知識分子、自由職業者入黨,須有正式黨員二人介紹,其中須有一人為一年以上黨齡之黨員,經過黨的支部大會的決定,經過區委或相當於區委之黨委的批准,並須經過一年的候補期,方能轉為正式黨員。甲乙兩項所規定之介紹人的資格及新黨員的候補期,在革命新發展地區,得由黨的中共中央代表機關或省委區黨委規定臨時辦法變通辦理之。
(丙)除甲乙兩項所舉各種成分以外之其他社會成分的人入黨,須有正式黨員二人介紹,其中須有一人為三年以上黨齡之黨員,經過黨的支部大會的決定,經過縣委、市委或相當於縣委之黨委的批准,並須經過二年的候補期,方能轉為正式黨員。
(丁)凡脫離其他政黨加入本黨者,如系其他政黨之普通黨員,須有正式黨員二人介紹,其中須有一人為三年以上黨齡之黨員,經過黨的支部大會的決定,經過縣委或相當於縣委之黨委的批准,如系其他政黨之負責人員,須有正式黨員二人介紹,其中須有一人為五年以上黨齡之黨員,經過黨的支部大會的決定,經過省委或相當於省委之黨委的批准(如系其他政黨之重要負責人員,則須經中央批准)﹔以上均須經過二年的候補期,方能轉為正式黨員。
第五條 在特殊情形下,縣委以上之黨委及相當於縣委之黨委,有權直接決定個別地接收新黨員。
第六條 介紹人對被介紹人的思想、品質、經歷,須真實地向黨作負責的介紹,並須在介紹前,向被介紹人說明黨章及黨的綱領與政策。
黨委在決定和批准新黨員入黨前,須指定黨的工作人員與之進行詳細的談話,並須經過負責的審查。
第七條 候補黨員候補期的作用,是使候補人接受初步的黨的教育,並在工作中保証黨的組織考察候補人的政治品質。
候補黨員的義務和權利,除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與表決權外,與正式黨員同。
第八條 候補黨員候補期滿,轉為正式黨員時,須經支部大會的決定,及原批准入黨之上級黨委或相當的上級黨委的批准。
候補黨員的候補期限,所屬黨委得決定延長或縮短之。
候補黨員經過候補期間考察后,被認為不能入黨者,得取消其候補黨員的資格。
第九條 黨員的黨齡,由候補黨員決定轉為正式黨員之日算起。
第十條黨員及候補黨員由這一個組織移到另一個組織的工作地區時,即作為后一個組織的黨員或候補黨員。
第十一條 黨員及候補黨員請求脫黨者,須向黨的支部正式申請,由支部大會通過除名,並報告上級黨委備案。
第十二條 凡黨員及候補黨員,沒有正當理由,在六個月內不參加黨的生活,不進行黨所分配的工作,又不繳納黨費者,即認為自行脫黨,由黨的支部大會通過除名,並報告上級黨委批准。
第十三條 開除黨員或候補黨員的黨籍,須經該黨員或候補黨員所屬之支部黨員大會的討論和決定,並須經上級黨委的批准,方能認為有效。
支部以之各級黨委,在特殊情況下,均得決定開除黨員及候補黨員的黨籍,但均須經上級黨委之批准,方能認為有效。
第二章 黨的組織機構
第十四條 黨的組織機構,是按照民主的集中制建設起來的。民主的集中制,即是在民主基礎上的集中和在集中領導下的民主﹔其基本條件如下:
(一)黨的各級領導機關由選舉制產生。
(二)黨的各級領導機關向選舉自己的黨的組織作定期的工作報告。
(三)黨員個人服從所屬黨的組織,少數服從多數,下級組織服從上級組織,部分組織統一服從中央。
(四)嚴格地遵守黨紀和無條件地執行決議。
第十五條 黨的組織,是按照區或按照生產部門為標准建設起來的。
在某一個地區內,管理全區黨的工作的組織,對於該地區內各個部分黨的組織來說,是上級機關。
在某一個生產部門內,管理全部門黨的工作的組織,對於該部門的各個部分黨的組織來說,是上級機關。
第十六條 黨的組織系統如下:
(一)在全中國,是黨的全國代表大會,中央委員會,全國代表合議。
(二)在省、邊區、地方 ,是黨的省代表大會,邊區代表大會,地方代表大會,省委員會,邊區委員會,地方委員會,省代表會議,邊區代表會議,地方代表會議。
(三)在縣,是黨的縣代表大會,縣委員會,縣代表會議。
(四)在城市,是黨的市代表大會,市委員會,市代表會議。
(五)在城市中或鄉村中的區,是黨的區代表大會(或區全體黨員大會),區委員會,區代表會議。
(六)在每一工廠、礦山、農村、企業、街道、連隊、機關和學校,是全體黨員大會,支部委員會,支部代表會議。
第十七條 各級黨的組織之最高領導機關,在支部---是全體黨員大會,在區、縣、市、地方、邊區、省---是代表大會,在全黨---是全國代表大會。在各級大會閉會時期由各級大會所選出之黨的各級委員會,即為各級黨的組織之最高領導機關。
第十八條 黨的各級領導機關,凡能進行選舉的地方,均須由選舉產生之。僅由於環境或條件的限制,不能召開黨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選舉時,方得召集代表會議選舉之,或由上級組織指定之。
第十九條 選舉黨的各級委員會,須按候選人名單進行無記銘投票或表決,並保障選舉人有批評與調換每一個候選人的權利。
第二十條 各級黨的組織,為了傳達與討論上級組織的重要決定及為了檢查工作與布置工作,得召集各種干部會議及活動分子會議。
第二十一條 黨的政策及各種問題,在未經決定以前,每個黨員在黨的組織內及黨的會議上,均可自由地切實地進行討論,發表自己的意見。但一經決議以后,即須服從,並須無條件地執行。
第二十二條 黨的各級領導機關,必須遵照黨內民主的原則進行工作,才能發揚黨員的革命積極性、創造性與鞏固黨的紀律,並使這種紀律成為自覺的而不是機械的紀律,才能使領導機關的領導工作臻於正確,才能建立與鞏固在民主基礎上的集中制。但是黨的各級領導機關遵照黨內民主原則進行工作時,不能妨害黨內的集中原則,不能使正當的有利於集中行動的黨內民主被誤解為無政府傾向(向黨鬧獨立性和極端民主化)。
第二十三條 為了保証黨內民主是按照有利於黨的事業的方向進行,而不致在緊急情況下鬆懈黨內的戰斗意志和與戰斗團結,不被可能的暗害分子、反黨分子及企圖進行小組織活動的人們利用黨內民主來進行損害黨、分裂黨的活動,以及不致被極少數人利用黨內極大多數人思想上一時沒有准備的狀態來達到自己的企圖起見,凡關於全國范圍或地方范圍內的黨的政策問題之全般的廣泛的檢討與辯論,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在時間上允許,即在客觀情況不緊急的條件下﹔並(二)有黨中央或黨的地方領導機關的決議﹔或(三)有過半數之下級組織的提議,或有上級組織的提議。
第二十四條 各級黨的組織,必須保証在自己指導下的報紙,宣傳中央機關和上級組織的決議與所定的政策。
第二十五條 凡關於全國性質的問題,在中央沒有發表意見和決定以前,各部分和各地方黨的組織及黨的負責人,除自行討論及向中央建議外,均不得自由發布意見和決定。凡關於地方性質的問題,黨的地方組織有自主決定之權﹔但不得和中央及上級的決定相抵觸。
第二十六條 凡新成立之黨的組織,須經所屬之上級機關批准。
第二十七條 為便於指導各地方黨的工作,中央委員會按情況之需要,在數省或幾個邊區范圍內,得成立中央局與中央分局。中央局與中央分局為中央代表機關,由中央指定,並對中央負責。此種中央代表機關,在情況不需要時,得撤銷或合並之。
第二十八條 為分別進行各項實際工作起見,在黨的各級委員會內,按照工作需要,得設立管理黨務的、宣傳教育的、軍事的、經濟的、民眾運動的各種部門或委員會,在各級黨委統一領導下分別進行各項工作。為進行某項臨時的、特殊的工作,各級黨委得設立臨時的工作委員會或部門。
第三章黨的中央組織
第二十九條 黨的全國代表大會,由中央委員會決定並召集之。在通常情況下,每三年召集一次。在特殊情況下,由中央委員會決定延期或提前召集。
如有代表半數黨員以上之黨的地方組織要求召集全國代表大會時,中央委員會必須召集之。
黨的全國代表大會,必須有代表過半數的黨員之代表出席時,方能認為有效。
出席全國代表大會之代表數額及選舉方法,由中央決定之。
第三十條 黨的全國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聽取、討論和批准中央委員會及中央其他機關的報告。
(二)決定和修改黨的綱領與黨章。
(三)決定黨的基本方針和政策。
(四)選舉中央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黨的中央委員會的員額,由全國代表大會決定,選舉之。中央委員出缺,由候補中央委員依次遞補之。
第三十二條 中央委員會代表本黨與其他政黨和團體發生關系,建立黨的各種機關並指導其活動,分配黨的人力和財力。
第三十三條 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由中央政治局每半年召集一次 ,但中央政治局得按情況延期或提前召集之。候補中央委員出席全會,有發言權。
第三十四條 由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選舉中央政治局與中央書記處,並選舉中央委員會主席一人。
中央政治局,在中央委員會前后兩屆全體會議期間,黨的中央指導機關,指導黨的一切工作。
中央書記處在中央政治局決議之下處理中央日常工作。
中央委員會主席即為中央政治局主席與中央書記處席。
中央委員會依工作需要,設組織、宣傳等部與軍事、黨報等委員會及其他工作機關,分別辦理中央各項工作,受中央政治局、中央書記處及中央主席之指導監督。
第三十五條 在前后兩屆全國代表大會期間,中央委員會得召集各地方黨委代表舉行黨的全國代表會議若干次,討論並決定當前的黨的政策問題。
第三十六條黨的全國代表會議的代表,由各省委、邊區黨委及中央直屬之其他各黨委的全體委員會議上選舉上。代表數額,由中央規定。
黨的全國代表會議,須有全國半數以上的省委及邊區黨委的代表出席。
第三十七條 黨的全國代表會議,有權撤換個別不能履行自己責任的中央委員及候補中央委員,並有權補選部分候補中央委員。但每次撤換之中央委員及候補中央委員或補選之候補中央委員的數額,均不得超過中央委員及候補中央委員總數的五分之一。
第三十八條 黨的全國代表會議所通過的決議及撤換與補選之中央委員及候補中央委員,須經中央委員會批准后,方能發生效力。
經中央委員會批准之全國代表會議的決議,一切黨的組織,都必須執行。
第四章 黨的省及邊區之組織
第三十九條 黨的省或邊區代表大會,省委或邊區黨委,均受中央或中央代表機關之領導。
第四十條 省或邊區代表大會,由省委或邊區黨委每二年召集一次。在特殊情況下,省委或邊區黨委,得延期或提前召集。如有該省或該邊區半數以上的下級組織之要求,或有中央、中央代表機關的提議,省委或邊區黨委必須召集之。出席省或邊區代表大會之代表數額及選舉方法,由省委或邊區黨委決定,中央或中央代表機關批准。
第四十一條 省或邊區代表大會,聽取、討論和批准省委或邊區黨委的報告及省或邊區其他機關的報告,討論和決定本省或本邊區的各種問題與各種工作,選舉黨的省委員會或邊區委員會以及出席全國代表大會之代表。
第四十二條 由省委或邊區黨委之全體會議,選舉省委或邊區黨委的常務委員會及正副書記,進行經常工作。省委或邊區黨委的書記和黨委,須經中央批准。書記須有五年以上黨齡的黨員充任。省委或邊區黨委之全體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二次。
第四十三條 省委或邊區黨委,在本省戒邊區范圍內,執行代表大會及中央機關的決議,建立黨的各種機關,分配黨的人力和財力,指導黨外各種非黨組織中黨組的工作。
第四十四條 在前后兩屆省或邊區代表大會期間,省委或邊區黨委得召集各地委、縣委及其他直屬黨委的代表,舉行省或邊區代表會議若干次,討論並決定該省或該邊區范圍內當前的各種工作問題。
省或邊區代表會議,有撤換與補選部分省委或邊區黨委委員之權﹔但其數額均不得超過該委員會總數的四分之一。
第四十五條 省或邊區代表會議所通過的決議及撤換與補選之委員,須經省或邊區委員會批准后,方能發生效力。
第五章 黨的地方、縣、市及區之組織
第四十六條 黨之在一個地方、一個縣、一個城市、一個區的組織和工作規則,相同於前章黨之在一個省或一個邊區的組織和工作規則﹔各屬於各該上級組織之領導。
第四十六條 黨的地方、縣、市及區代表大會,每二年召集一次。在兩屆代表大會之間,均得召集代表會議若干次。
第四十八條 地委、縣委之全體會議,至少每年召開四次。市委、區委之全體會議,至少每一個月召開一次。
地委、縣委、市委、區委之委員及正副書記,均須經各該上級組織之批准。地委、縣委、市委書記須有三年以上黨齡之黨員充任。區委書記,須有一年以上黨齡之黨員充任。在革命新發展地區,此項黨齡規定得變通辦理,但須得到省委或邊區黨委之批准。
第六章 黨的基礎組織
第四十九條 黨的基礎組織,是黨的支部。在每一個工廠、礦山、農村、企業、街道、連隊、機關、學校,等等之內,凡有黨員三人以上者,即成立黨的支部組織。黨員不到三人者,則加入鄰近之黨的支部組級。黨的支部組織,須經縣委或市委之批准。
第五十條凡在黨員數量比較多的處所,在黨的支部委之下,得按自然的、居住的或工作的情況,劃分小組。選舉組長一人,必要時冉選舉副組長一人。凡有黨員和候補黨員超過五十人之鄉村,或超過一百人廠、機關和學校,得成立黨的總支部。在總支部下,按居住、車間、部門和班次,成立分支部。分支部享有普通支權利。
第五十一條 凡有黨員及候補黨員超過五百人以上之大鄉鎮、大工廠、機關和學校,得省委或邊區黨委之允許,得選舉黨的鄉鎮、工廠、機關、學校委員會。在委員會之下,按居住、車間、部門和班次,成立黨的支部。
第五十二條 支部必須使人民群眾與黨密切結合起來。
支部的任務是:
(一)在人民群眾中進行宣傳和組織工作,以實現黨的主張和上級組織的各種決議。
(二)經常注意並向上級機關反映人民群眾的情緒和要求,關心人民群眾之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生活。並組織人民群眾來解決他們自己的各種問題。
(三)吸收新黨員,征收黨費,審查與鑒定黨員,對黨員執行黨的紀律。
(四)教育黨員,組織黨員的學習。
第五十三條 由支部全體黨員大會選舉支部委員會,進行經常工作。任期半年至一年。支部委員會人數之多少。由支部之大小來決定,最少者三人,最多者十一人。由委員會選舉書記一人,必要時得再選舉副書記一人。其他委員的分工,由委員會按照實際需要決定之。
在七個黨員以下的支部,隻選舉支部書記一人或正副書記各一人,不設支委。
第七章 黨的地下組織
第五十四條 凡本黨不能合法存在與活動的地區之黨的地下組織形式與工作方法,由中央根據黨章通過特別的決議規定之。本黨章各條所規定之黨的組織形式與工作方法,凡不適用於黨的地下組織者,均得變通辦理之。
第五十五條 黨的地下組織,在接收黨員時,須經更慎重的考察。新黨員入黨時,隻履行在秘密環境下所能允許的手續。
第八章 黨的監督機關
第五十六條黨的中央委員會認 為必要時,得成立黨的中央監察委員會及各地方黨的監察委員會。
第五十七條 中央監督委員會,由中央全體會議選舉之。各地方黨的監察委員會,由各該地方黨委全體會議選舉,並由上級組織批准之。
第五十八條 中央及地方監察委員會的任務與職權,是決定或取消對黨員的處分,受理黨員的控訴。
第五十九條 黨的各級監察委員會,在各該級黨的委員會指導下進行工作。
第九章 黨外組織中的黨組
第六十條 在政府、工會、農會、合作社及其他群眾組織的領導機關中,凡有擔任負責工作的黨員三人以上者,即成立黨組。黨組的任務,是在各該組織的領導機關中指導黨員為加強黨的影響,實現黨的政策而工作。
第六十一條 黨組設書記一人,黨員人數超過十人之黨組,設黨組干事會,擔負經常工作。黨組干事會及書記,由所屬黨委指定之。
第六十二條 各級非黨組織中之黨組,服從各該級黨的委員會之領導,員會之領導,並執行其決議。各級黨委的會議,得吸收重要黨組的負責人參加。
第十章 獎勵與處分
第六十三條 凡在工作中,表現自己是完全忠於黨與人民的事業,是遵守黨和革命政府紀律的模范,在實現黨的綱領、黨的政策和中央及上級組織的決議中富於創造性,出色地完成黨的任務,取得人民群眾真誠擁護的黨員與黨的組織,得給予獎勵。
第六十四條 凡不執行中央和上級組織的決議,及違犯黨章、黨紀者,各級黨的組織,按照具體情況,得以下列方法給予處分:
(一)對於整個組織的處分是:指責﹔部分改組其領導機關﹔撤消其領導機關並指定其臨時的領導機關﹔解散整個組織,並進行黨員的重新登記。
(二)對於黨員個人的處分是:當面的勸告或警告﹔當眾的勸告或警告上撤消工作﹔留黨察看﹔開除黨籍。
第六十五條 黨的中央委員或候補中央委員,如有嚴重地破壞黨紀的行為,中央委員會有權開除其中央委員或候補中央委員直至開除其黨籍,但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中央委員之贊成,方能認為有效。
第六十六條 對黨的組織及黨員個人給予處分,須將處分的理由通知被處分者。凡被處分后不服者,均可進行辯護,並可要求復議及向上級機關申訴。各級黨委對於任何黨員的申訴書,須迅速轉遞,不得扣壓。
第六十七條 開除黨籍,是黨內的最高處分。各級黨的組織,在決定和批准關於黨員黨籍問題時,應保持高度的慎重,仔細聽取本人的申訴和分析其犯錯誤時的情況。
第六十八條黨對黨員一切獎勵與處分的積極目的,是教育黨員與人民群眾,並教育受獎勵者與受處分者本人﹔既不是提倡黨內的風頭主義,也不是實行黨內的懲辦主義。黨對成績優異的同志給予獎勵,是為著建立黨內的優良作風,確立黨員的模范標准﹔黨對犯錯誤同志給予批評或處分,是為著懲前毖后,治病救人。
第十章 經費
第六十九條 黨的經費,由黨員繳納的黨費、黨所經營的各種生產和企業的收入與黨外捐助等方法籌集之。
第七十條 各地黨員及候補黨員應繳黨費數額,由各省委、邊區黨委或其他相當的黨委規定實行之。
(原載劉少奇:《論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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