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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社會主義青年團第一次修正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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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團員
第一條 凡十五歲以上二十八歲以下之青年,承認本團綱領及章程,並願服務本團者皆得為本團團員。
第二條 年逾二十八歲者得為本團特別團員,隻有發言權﹔但經過各該級大會四分之三議決認為必要時,得有被選舉權。
第三條 團員入團時,須有正式入團三月以上之團員二人之介紹,由支部干事會或小組通過,並須由該地方執行委員會批准。如無支部及小組之地方,地方執行委員會可直接介紹團員入團﹔如無區及地方執行委員會之地方,中央執行委員會可直接介紹團員入團。
第四條 團員入團時,須在該地方執行委員會登記,報告區及中央備案,並由該地方執行委員會蓋章發給團証。
第五條 團員入團時,須繳入團費一角,並有按章納費之義務。
第六條 團員自請出團,須經過地萬之決定,收回其團証及其他重要文件,並須由介紹人擔保其嚴守本團一切秘密,如違時,由地方執行委員會採用適當手段對待之。
第二章 組織
第七條 各工廠、各鐵路、各礦山、各農村、各兵營、各學校等機關及其附近,凡有團員三人以上者,即當組織支部﹔支部之下,得按三人至五人分組小組(一機關內團員不滿三人者,由地方執行委員會分配附屬於其附近支部),每組推選組長一人﹔每支部當設一干事會,其人數隨時配定,但必當設一書記負專責。支部干事會直接隸屬於地方執行委員會(如支部所在地尚無地方執行委員會時,則由區或中央執行委員會直轄之)。
第八條 一地方有二十人以上,經區或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許可,得派員至該地方召集全體大會或代表會,由該會選舉三人以上組織該地方執行委員會,並選舉候補委員三人,如委員因事離職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區執行委員會所在地,得以區執行委員會代行該地方執行委員會之職權。
第九條 各區有三個地方團以上,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有組織區執行委員會必要時,即派員到該區召集區代表會,由該會選舉五人組織區執行委員會,並選舉候補委員三人,如委員因事離職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委托一個地方執行委員會暫時代行區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區之范圍,由中央執行委員會規定,並得隨時變更之。
第十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由全國代表大會選舉七人組織之,並選舉候補委員四人,如委員離職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
第十一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任期一年,區及地方執行委員會均任期半年,干事會任期三個月,組長任期不定,但均得連選連任。
第十二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執行大會的各種決議,審議及決定本團一切進行方法﹔區及地方執行上級機關的決議,並在其范圍及權限以內,亦得審議及決定一切的進行方法。各委員會均互推委員長一人,總理團務,其余委員協同委員長分掌職務。
第十三條 干事會由干事中互推一人為書記,總理該機關范圍以內一切團務,其余干事協同書記分掌職務。
第十四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於大會后即應開第一次中央全體會議,分配工作,並選舉委員長、秘書、會計、編輯四人,組織中央局,常川駐中央所在地,以中央執行委員會名義行使職權,其余三人分派各地活動。
第十五條 下級機關每月至少須報告上級機關一次。
第十六條 大會或中央執行委員會議決之各種議案及各地臨時發生之特別問題,區及地方執行委員會均得指定若干團員組織各種特別委員會處理之,此項特別委員會開會時,須以各該地執行委員會一人為主席。
第十七條 本團一切文告須經委員長及秘書之正式簽字。
第三章 會議
第十八條 各小組開會日期、次數不定。各支部每星期至少須召集所屬該部全體團員或組長開會一次。各地方每月至少召集該地方全體團員會議一次(其有特別情形之地方,得改全體會議為干事或組長會議,但全體會議至少須二月一次)。各區每半年由區執行委員會定期召集該區代表會議一次。全國代表大會,每年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定期召集一次。中央執行委員會,每四個月開全體委員會議一次。
第十九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集全國代表臨時會議。有三分之一地方代表全團過半數團員之請求時,中央執行委員會亦必須召集臨時會議。
第二十條 全國代表大會或臨時會議之代表人數,每地方必須派代表一人﹔但人數在五十以上者得派代表二人,滿百人以上者得派三人,以后每加百人得加派代表一人。每地方有二十人有一票表決權。未成立地方團之處,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令其派出代表一人,但有無表決權由大會決定。
第二十一條 凡一問題發生,上級執行委員會得臨時命令下級執行委員會召集各種形式之臨時會議。
第二十二條 上級執行委員會得隨時派員到所屬各處召集各種形式的臨時會議,此項會議應以特派員為主席。
第二十三條 中央及區與地方執行委員會,均由委員長及秘書隨時召集會議。
第四章 紀律
第二十四條 全國代表大會為本團最高機關。在全國大會閉會期間,中央執行委員會為最高機關。
第二十五條 各級大會及各級執行委員會之決議,本團團員皆須絕對服從之。
第二十六條 下級機關須完全執行上級機關之命令,不執行時,上級機關得取消或改組之。
第二十七條 各地方團員半數以上對於地方執行委員會之命令有抗議時,得提出上級執行委員會判決﹔地方執行委員會對於區執行委員會有抗議時,得提出中央執行委員會判決﹔對於中央執行委員有抗議時(“中央執行委員”疑為“中央執行委員會”——編者注),得提出全國大會或臨時會議判決。但在未判決期間,均須執行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二十八條 凡有關系全國之重大政治問題發生,中央執行委員會通告未到時,區或地方執行委員會均不得單獨發表意見。區或地方執行委員會所發表之一切言論倘與本團綱領章程及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議決案及所定政策有抵觸時,中央執行委員會得令其改組之。
第二十九條 本團一切會議均取決多數,少數絕對服從多數。
第三十條 凡團員有犯下列各項之一者,該地方執行委員會必須開除之:
1.言論行動有違背本團綱領章程及大會各執行委員會議決案者﹔
2.無故連續三次不到會者﹔
3.無故欠繳團費三個月者﹔
4.無故連續二個月不為本團服務者﹔
5.不守紀律,經各級執行委員會命令其停止出席留團察看期滿而不改悟者﹔
6.泄漏本團秘密者。
地方執行委員會開除團員后,必須報告其理由於區及中央執行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凡團員有犯下列之一者,該地方執行委員會必須與以留團察看之處罰:
1.不看本團綱領、章程、決議案及機關報者﹔
2.團員離開或來到某地而不通知該地方執行委員會者。
第五章 經費
第三十二條 本團經費的收入如下各項:
(1)團員按月須繳團費大洋一角(窮苦同志酌減免)。
但有二十元以上收入之團員,除團費一角外,須按照其收入額繳五十分之一。失業及在獄團員均免繳團費。
(2)團內義務捐,由中央及區與地方酌量情形定之。
(3)團外協助。
第三十三條 各地方須將所收入之團費數目報告中央,按月以二十分之一繳解中央,由中央支配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修改之權屬全國代表大會,解釋之權屬中央執行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由本團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一九二三年八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議決,自中央執行委員會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中國社會主義青年團第二次大會決議案及宣言”
(中共中央秘書局藏 一九二三年卷第一號)
來源:中國共青團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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